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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10.07.27
要  旨:
有關仲裁法第 22、29 條適用問題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8.10.22
要  旨:
仲裁法第 1、19、37  條規定參照,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與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給付且具有執
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該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之人;另基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程序,應依當事人約定,如無約
定,方有仲裁法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適當程序進行
3.
發文日期:106.05.31
要  旨:
倘當事人間存有一同意交付仲裁事件及另一強制提付仲裁事件,除雙方當
事人對二仲裁事件皆有明確約定交由同一仲裁機構併付辦理,關於仲裁機
構等相關事項,仍應由當事人分別約定或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辦理
4.
發文日期:105.01.18
要  旨: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
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
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5.
發文日期:102.03.07
要  旨:
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
定將現在或將來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仲裁庭判斷,以
解決爭議,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
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
6.
發文日期:101.08.29
要  旨:
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仲裁法上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將來爭議訂定仲
裁協議並自由選定仲裁人,故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當事人雙方
如於契約中合意約定交付仲裁時,交由特定仲裁機構辦理,依仲裁私法自
治之本質,應無不可
7.
發文日期:097.01.22
要  旨:
函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第 2  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廠商提付仲裁
於執行時之疑義
8.
發文日期:089.05.15
要  旨:
有關涉外仲裁協議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說明
9.
發文日期:087.10.21
要  旨:
關於法務部與美國洽談之「中美雙邊投資協定」所定有關「公法性質之仲
裁」,其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等疑義
10.
發文日期:086.07.28
要  旨:
「中華民國臺灣職業摔角協會」章程草案意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