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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仲裁法上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將來爭議訂定仲
裁協議並自由選定仲裁人,故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當事人雙方
如於契約中合意約定交付仲裁時,交由特定仲裁機構辦理,依仲裁私法自
治之本質,應無不可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各機關在契約內有約定如有紛爭時,得交付仲裁時,訂約機
          關能否於契約內指定仲裁機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 4  月 5  日廳民三字第 1010008512 號書
              函轉來貴會 101  年 3  月 26 日臺營仲字第 101088 號函辦理。
          二、按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
              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第 9  條第 2  至 4  項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
              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第 2  項)仲裁
              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
              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
              之選定。(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
              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第 4  項)」依仲裁法上開
              規定觀之,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將來之爭議訂定仲裁協議並自由選定仲
              裁人。因此,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當事人雙方若於個案契
              約中合意約定如有紛爭得交付仲裁時,交由某一特定之仲裁機構辦理
              ,依仲裁私法自治之本質,應無不可。至若當事人一方為政府機關,
              並於契約中約定如有紛爭得交付仲裁,並指定某一特定之仲裁機構辦
              理,是否有涉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乙節,貴會既已另函洽詢該法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自宜由該會決定之。
正    本: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