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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9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仲裁法第 22、29 條適用問題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仲裁法第 22 條及第 29 條之適用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3 日府授建新土字第 1100157651 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
              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
              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
              制仲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
              得為之。是以,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
              議提付仲裁,與前述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即有未合,
              倘仲裁機構亦依其請求進行仲裁並作成判斷時,他方當事人得依個案
              情形循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以資救濟(本部 10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80  號
              函、98  年 2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4578 號函、93  年 8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函參照)。故以仲裁解決爭議,
              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
              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
              ,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
              上字第 685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229  號裁定參照
              )。
          三、另按仲裁法第 22 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
              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本條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仲裁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參照),明文承認於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
              ,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
              有仲裁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
              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
              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43  號裁定
              參照);且當事人選定或參與選定仲裁人之事實,不得妨礙該當事人
              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字第 230
              號判決參照)。再按仲裁法第 22 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為陳述者,應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期日曾到場就仲裁
              協議標的之實體爭議為陳述;倘當事人僅提出書狀,先就仲裁庭無管
              轄權之程序部分為異議,自難謂該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
              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訴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仲裁法第 29 條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
              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 1  項)。異議
              ,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 2  項)。異議,無停
              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第 3  項)。」本條係規範仲裁程序之異議,惟
              如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而仍進行仲
              裁程序者,足認信賴仲裁庭,應不得再行異議。又當事人如於知悉仲
              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時,立即拒絕進行仲裁程序,並提出異議
              ,本條賦予仲裁庭對異議做出中間判斷之權限(仲裁法第 29 條立法
              理由;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2002  年 10 月 2  版,第 334
              頁參照)。至於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
              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判決參照),並對照
              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觀,仲裁程序應指仲裁庭組
              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
              判決參照)。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