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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483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函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第 2  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廠商提付仲裁
於執行時之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對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公布施行前,
          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或方案,因當事人不能合意依法調解不成立
          案,廠商逕提付仲裁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昌易字第 0960024485 號函。
          二、按 96 年 7  月 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在上開規定施行前已
              經調解不成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是否有上開強制仲裁規定之適用
              乙節,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6 年 8  月 2  日召開研商會
              議,本部認應採「否定說(不溯及既往)」,即施行前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工程採購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至於仲裁機構是否受理上開案件,核屬仲裁機構權責,
              尚不發生仲裁法之解釋與適用疑義。又倘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於仲裁
              判斷作成後,以前開事由據以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宜為如何之判斷,核屬受訴法院之權限,併予指明。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