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
1.
裁判日期:072.05.13
要  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2.
裁判日期:069.07.25
要  旨:
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二年,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又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送監執行,
於六十六年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兵役法
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實際執行期間已滿
四年者,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
謂有此義務,從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在假釋中既無再犯
罪,自無撤銷減刑之餘地,其裁定撤銷減刑,自屬違法。
3.
裁判字號:69年台非字第37號
裁判日期:069.03.19
要  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4.
裁判日期:068.12.14
要  旨: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撤銷其減刑
部分之裁判,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該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
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為限。假釋中更犯罪,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
減刑之宣告,此觀該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5.
裁判字號:65年台非字第42號
裁判日期:065.04.14
要  旨: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減刑時
,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係指原為減刑裁判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