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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非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張慶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撤銷減刑確定裁定(六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宣付強制工作之受
處分人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減刑,嗣以在執行
中行狀良好,經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者,若於五年內再犯罪,僅應以累犯論處
,而不得再撤銷減刑之裁判,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65)函刑字第○三
八七七號函已有釋示(參見公報第二十一期第二十頁),再就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
宣告刑」之規定而言,與本件案情亦不相合。
本件被告張慶德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經依減刑條例將一年有期徒刑減為六月,在強制工作中因工
作努力,悛悔有據,由檢察官聲請同院刑庭(六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
強制工作免於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在案。根據此項免刑裁定,則其殘
餘刑期已不存在,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
月二十三日依減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撤銷減刑確定。查被告既在強制工作中依
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則前犯之罪所宣告之刑未經執行即獲免除
,縱因五年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撤銷減刑裁判執行原宣告刑之餘地。原確定裁定疏未察覺,遽
為撤銷減刑之裁判,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對被告不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經執
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
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慶德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六十四年聲減字第二○○二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張慶德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六十七年聲
字第六九六號)。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執行
在案(註: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二百三十一日,惟在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前,無
有期徒刑之執行或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可言,故其有期徒刑仍屬尚未執行
),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刑之可言,乃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竟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張慶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陸軍步兵第二零六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遽為撤銷減刑之裁定(六十八年
聲字第二二四號),顯屬違法。該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裁定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17-
4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