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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非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二年,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又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送監執行,
於六十六年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兵役法
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實際執行期間已滿
四年者,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
謂有此義務,從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在假釋中既無再犯
罪,自無撤銷減刑之餘地,其裁定撤銷減刑,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官署檢察長
    被  告  陳添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逃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撤銷
減刑之確定裁定(六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上段係規定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
宣告刑,是撤銷減刑部分之裁判,乃以「再犯罪」為其實質上首一要件,受刑之宣告
乃與並列,為次一要件,必須事實上「再犯罪」,方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否則應減已
減而又撤銷,殊背減刑之本旨。本件原確定撤銷減刑之裁定,乃以被告陳添林於六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再犯逃亡罪,查陸軍步兵第三○七師部簡易審判庭六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判決固以該被告為該師二兵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不假自駐地潛逃,而認為係於
戒嚴地域,無故離役,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逃亡罪,但查曾判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如經假釋而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滿四年時
,始免除禁役,此為兵役法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經函內
政部准六九台內役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復,並檢附61﹒2﹒2﹒台內役字第四五七四二
二號函,及國防部軍法局68曉昭初字第二四二七號函兩函之影本,均認為「因犯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滿四年者,核予禁役」此
有該函及附送之影本可稽,復查該被告於六十一年一、二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確定,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犯妨害兵役罪,經原法院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判
決(六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犯殺人未遂罪,復經原法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五七號)確定,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由原法院於六十四年元月二十日以同年度聲字
第一號裁定就上開三案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法院依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以六十四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此有各原卷可稽,再查上開案件,係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執丙字第一二五五號指揮書,編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三年度己字第六○三○
號卷第四頁可考,據該指揮書記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一百七十五日,應自六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起算,關於羈押日數,有殺人未遂案可稽,關於送監執行日期,則有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復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檢彬執穆字第六三三
五號函,編在台北地方法院察檢處六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八頁可考,復經函
詢台灣花蓮監獄准○三○八號函送花監欽總字第○六五八號通知名冊,其內敘明該被
告至六十六年四月七日因假釋出獄,以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計算,顯然已逾四
年。該被告既因殺人未遂罪曾被判處八年,並因而入監執行,其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
數計算,又已逾四年,按之前開兵役法及其施行法及內政部之解釋,自應禁服兵役,
而又不應免除禁役,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謂有此義務,從而其
無故離役,即難謂已犯逃亡罪名,陸軍步兵第三○七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六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68翔再判字第一號判決,且即本此理由諭知無罪,此有其再審原卷可稽,是
該被告並未犯罪,按之首開第一項說明,自無首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
項撤銷減刑裁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補救等語。
本院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經
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固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上段之規定,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
告刑,否則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陳添林曾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犯妨害兵
役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殺人未遂罪,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於六十一年一、二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均經確定在案。嗣由原審法院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上開三案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復經原審法院依中華民國六
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參月。有各原卷可稽,被告
所犯上開三案,於判決確定後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移送花蓮監獄執行,執行前已羈
押一百七十五日,嗣於六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
,已逾四年。次按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被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之人員,其禁役者,如經減刑,其實際執行期間,不滿四年者,應免除禁役
,為兵役法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換言之如實際執行期間
,已滿四年者,仍在禁服兵役之列。本件原裁定撤銷上開減刑之裁定,仍執行原宣告
刑,不外以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服兵役中逃亡,經陸軍步兵第三○七師司令
部簡易審判庭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其論據。惟查該被告
前犯三案均經判刑確定,雖依上開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已
不滿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但其在監執行,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上述說明,
仍在禁役之列。則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謂有此義務,從
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業經原軍事機關,依再審
程序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見該軍事機關六八再審字第一號卷),該被告所犯上開三
案經減刑執行於假釋出獄後五年以內既無再犯罪,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
本件原撤銷減刑之裁定,即屬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5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7-
3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