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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非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撤銷其減刑
部分之裁判,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該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
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為限。假釋中更犯罪,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
減刑之宣告,此觀該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徐太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撤銷減刑之確定裁定(六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依
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此與刑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假釋中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其假釋,殊不相同,則不
得依該條例撤銷減刑之宣告(參照六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本件被告徐太
郎前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犯煙毒罪,被告中地方法院以該年度緝字第七七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合於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該院以六十四年聲
減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其刑期應執行至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始行屆滿,惟執行至六十五年一月五日於台中監獄假釋出獄,其時減刑之刑期尚未屆
滿,迨六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因再犯煙毒罪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四四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係假釋中
再犯罪,已經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及執行在案,乃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將被告假釋
出獄,誤為減刑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聲請同院刑庭以六十六年度聲字第一○
四四號刑事裁定撤銷減刑之宣告,顯有違誤,且此項裁定,關於刑罰之存廢與判決有
同等效力,又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
,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該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假釋中更犯罪,刑罰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減刑之宣告,此觀該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徐太郎曾犯販賣毒品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
定(五十八年度緝字第七七九號),旋經同院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六十
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六十四年聲減字第二
二八號),並已執行,其刑期應執行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處 64 執減三字第二六五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處六十四年度執減字第二六五號執行卷第五頁),嗣被告於六十五年元月五日經台灣
台中監獄假釋出獄,迨六十六年二月五日至同月七日又犯吸食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
號刑事判決足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卷第三頁、第
四頁),是其再犯之時,前案執行刑期尚未屆滿,易言之,未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自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原
審法院應檢察官之聲請,誤以為已符合裁定將原減刑裁定撤銷,顯屬違誤,此項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1、5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816-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4、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0、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6-
1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