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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減刑時
,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係指原為減刑裁判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馮雲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裁定(六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依裁判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撤銷受刑人減刑部分之裁判,應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
謂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係指原為減刑裁判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檢
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撤銷而言。本件受刑人馮雲山於六十三年九月犯連續竊盜罪,
經台灣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復經該院依前開減刑條
例減為五月,同日執行期滿,乃受刑人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犯竊盜等罪,經台
灣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月(原判決為一年)並強制工作確定,花蓮地院檢
察官遂依前開條例規定,聲請花蓮地院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定,而該院竟以受刑人減
刑執行完畢後,所再犯竊盜等罪,既係台灣花蓮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向該高分院
聲請,予以裁定將聲請駁回,案已確定,參酌前開說明,該項裁定,顯屬違法,應視
同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
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原為減刑裁判
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本件被告馮雲山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同院
依首開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科
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在案,原審檢察官依
首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被告減刑之裁定,自無不合,乃原審以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將聲請駁回,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判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52-7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73-
5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