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徒刑與保安處分性質不同,應不發生折抵與否之問題,本件應以原呈乙
說為是。惟徒刑部份如認為已無執行之必要,可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
刑之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受刑人余某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來狀略稱:余某先犯竊盜犯,經
新竹地院判處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
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台北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於
五十一年四月四日,乘機逃脫,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再犯逃脫竊盜兩罪
,經台中地院判處執行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移送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計至五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其執行強制工作七年七個月另九天,執行機
關又無聲請延長之明文,是已超過法定強制工作之五年期間,應將該
超過二年七個月零九天之期間,准予扣抵所判徒刑云云。右列問題,
計有甲乙兩說分陳於左,甲說:司法行政院四十六年八月八日台 (四
六) 令研字第四一○七號令示有兩個保安處分者,僅得執行其一,茲
余某先後奉判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先執行強
制工作場所中脫逃後,復犯罪宣告保安處分,台中地檢處不遵照上開
部令送交繼續執行第一次之強制工作,而另執行第二次之強制工作,
以致余某多執行強制工作二年七個月零九天,應以之折抵所判徒刑,
方昭平允。乙說:上開部令,是指同時有兩個保安處分,應擇一執行
而言,如先之宣告保安處分,已開始執行,在執行中脫逃後,又犯罪
宣告保安處分者,就後之所宣告保安處分而執行之,似與上開部令,
並無牴觸,否則案如甲說,不特獎勵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逃脫,而且
以保安處分多執行之日數,折抵徒刑,於法無據,並與司法行政部台
(四九) 令刑 (三) 第一七四三號令有所牴觸。
二 唯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未敢擅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