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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5 條
1.
發文日期:075.04.23
要  旨:
釋示關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
刑確定者
2.
發文日期:056.12.19
要  旨:
查徒刑與保安處分性質不同,應不發生折抵與否之問題,本件應以原呈乙
說為是。惟徒刑部份如認為已無執行之必要,可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
刑之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受刑人余某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來狀略稱:余某先犯竊盜犯,經
    新竹地院判處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
    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台北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於
    五十一年四月四日,乘機逃脫,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再犯逃脫竊盜兩罪
    ,經台中地院判處執行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移送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計至五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其執行強制工作七年七個月另九天,執行機
    關又無聲請延長之明文,是已超過法定強制工作之五年期間,應將該
    超過二年七個月零九天之期間,准予扣抵所判徒刑云云。右列問題,
    計有甲乙兩說分陳於左,甲說:司法行政院四十六年八月八日台 (四
    六) 令研字第四一○七號令示有兩個保安處分者,僅得執行其一,茲
    余某先後奉判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先執行強
    制工作場所中脫逃後,復犯罪宣告保安處分,台中地檢處不遵照上開
    部令送交繼續執行第一次之強制工作,而另執行第二次之強制工作,
    以致余某多執行強制工作二年七個月零九天,應以之折抵所判徒刑,
  方昭平允。乙說:上開部令,是指同時有兩個保安處分,應擇一執行
  而言,如先之宣告保安處分,已開始執行,在執行中脫逃後,又犯罪
  宣告保安處分者,就後之所宣告保安處分而執行之,似與上開部令,
  並無牴觸,否則案如甲說,不特獎勵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逃脫,而且
  以保安處分多執行之日數,折抵徒刑,於法無據,並與司法行政部台
   (四九) 令刑 (三) 第一七四三號令有所牴觸。
二  唯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未敢擅專。
3.
發文日期:049.07.28
要  旨:
按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條第二項
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應執行徒刑之人犯,其於裁定確定後,在保安場所 (
職業訓導總隊) 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雖非為羈押,事實上係在拘禁之
中,依前述條文所定,應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
發文日期:048.09.09
要  旨:
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得折抵刑期,自不得以開始羈押
之日,作為刑期起算之日。台灣宜蘭監獄四十七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討論
結果,認為羈押從未間斷者,似可自羈押開始之日起推算至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終結日一節,不無誤解。
5.
發文日期:042.05.14
要  旨:
查法院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移送檢察官執行,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
,該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 (舊) 所列情形之一時,自得
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舊) 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
處所,其日數不應算入刑期,如當地無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可否將患病
之受刑人交保在外醫治,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著有解釋。本件受徒刑諭知之煙毒犯林某,雖
於判決確定前即喀血不止,保外醫治,但至開始執行,該被告仍身染重度
肺病,聲請准予緩期執行,並經屏東地檢處指定省立屏東醫院、屏東衛生
院診視結果,認為確患重度肺勞病須長期休養,如發監執行時有生命之虞
,現台灣尚無免費治療之醫院及其他適當處所,可在執行前為之治療,既
據來呈陳明,按此情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自可參照前項解釋斟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