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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檢(二)字第 5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釋示關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
刑確定者
全文內容: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之裁判,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
          款所規定者為限。關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判處無期
          徒刑及有期徒刑確定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
          ,而不執行有期徒刑,即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列,不論其最後事實審為軍事審判機關或普通法院,檢察官均毋庸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惟執行指揮書內應附註:「某罪有期徒刑○年或○月依法
          不執行」之意旨,以資查考。如該判處有期徒刑一罪先行確定,且已執行
          一部或完畢,該判處無期徒刑一罪始行確定,依法應執行無期徒刑者,其
          執行日期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該判處無期徒刑一罪確定之
          日起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第 1355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