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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
1.
裁判字號:46年台非字第42號
裁判日期:046.07.09
要  旨:
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其有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顯
屬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35年非字第2號
裁判日期:035.01.17
要  旨:
原判科被告以拘役,既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即應在二月未滿之限度
之內處斷,乃竟諭知拘役二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相違背
。 
3.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922號
裁判日期:031.05.01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謂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以加重結
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上訴人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
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對其所犯兩罪各處以拘役四月,
顯屬違法。
4.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304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規定不同。
5.
裁判字號:22年非字第135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刑法分則各條所定處某刑或某刑云云,係予法院以選擇適用刑罰之權,若
非有併科之規定,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6.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898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總則已不設此規定,其分則各條所揭之
易科罰金,則均冠以或字,足見此類規定,明係選擇刑之一種,或處自由
刑,或處罰金,一任審判官自由選擇其一,於判決時逕行宣告,與已廢止
之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自由刑之宣告,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以罰金者
,迥不相同。
7.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215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被告吸食鴉片,係發覺於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禁法施行以後,原審依
據該法第十一條處斷,固無不合,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而該條法定主刑既為一年以下,則其處刑輕重,自
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原判乃處以有
期徒刑一月,實為違法。
8.
裁判字號:18年非字第156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