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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謂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以加重結
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上訴人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
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對其所犯兩罪各處以拘役四月,
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馮恆昌
                盛如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馮恆昌、盛如林共同私行拘禁,各處罰金六十元。共同傷害人身體,各處罰金六十元
。各執行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馮恆昌充○○縣○○鄉指導員,盛如林則充該鄉鄉長,民國三十年七月二
十二日(廢曆六月二十八日),對於保長張相如捏稱有欠兵欠款情事,將其拘至鄉公
所羈禁,至同月二十七日(廢曆閏六月初四日)將張相如提出,解除衣服,共將其左
右肩甲、脊背、右脅肋等處打傷,至翌日夜間張相如乘間逃脫,據情告訴,業經驗明
張相如左右肩甲各有鞭子打傷一處,各斜長四、五寸不等,各寬三、四寸不等,俱皮
未破,紫紅色微腫,脊背鞭子重疊打傷一大塊,斜長五、六寸,寬四、五寸,俱皮微
破,微結痂,全脊背浮腫,左脅肋鞭子重疊打傷一塊,長短不齊難量分寸,皮微破紫
紅色,左腳踝木器重疊打傷一處,圍圓三、四寸,皮未破紫紅色,全腳浮腫,填具傷
單在卷,並經張相如歷述前情無異。復據證人周登昌述明:「是馮恆昌、盛如林將民
與張相如抓於鄉公所,到初四日,又將我們二人打得背花,張相如腳踝上又受棒打的
」等語結證在案。原審採取此項供證,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核諸卷載,既
無不符,自難以採證不當而為指摘。上訴意旨謂係張相如抗繳各項差款,對於應交籤
兵亦抗不理,由趙委員將其傳去在所聽候辦理,其傷害則係團管區張副官,因其欠兵
不交,施以斥責,均非上訴人等所為,周登昌與張相如同為保長,串通一氣,所言不
能採信等語,純係藉事實上之飾辯,而就法院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攻擊,
顯屬難以採取。原審本於認定事實,以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與傷害人身體之兩罪
,其傷害係另行起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兩罪併罰,並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予以加重
處罰,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拘役得加至四個月者,要以加重
結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兩審認上訴人等應行加重處罰者,僅止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之一種原因,則依該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者亦祇能就三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於兩罪
各處以拘役四月,顯屬違背法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
之援用法令既有未當,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上訴人等係在公人員審,酌情形以
科處罰金為宜,爰予改處罰金,以示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93-9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