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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其有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顯
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李能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判
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份撤銷。
李能通處拘役一月二十五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拘役之刑期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非有加重原因,不得加至四個
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能通與林水木共同竊取林闊之稻谷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量處拘役固無不合。惟未說明有
何加重原因,竟處被告拘役六十五日,顯已超過二月法定期限,不能謂無違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
既無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按之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據
以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02-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