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吸食鴉片,係發覺於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禁法施行以後,原審依
據該法第十一條處斷,固無不合,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而該條法定主刑既為一年以下,則其處刑輕重,自
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原判乃處以有
期徒刑一月,實為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