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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5年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科被告以拘役,既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即應在二月未滿之限度
之內處斷,乃竟諭知拘役二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相違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五年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田炳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四川銅梁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炳軒以加害身體恐嚇他人,處拘役四十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拘役之刑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此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判認定被告田炳軒以加害身體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並無加重原因,乃處以拘役二月,
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因認定被告田炳軒於民國三十三年廢曆九月二十六日在舊縣鎮茶
社內,與其兄田紹軒因家產爭鬧,抓得宋平安屠刀一把,以加害身體相恐嚇,經人制
止等情,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罪,而科以拘役,原無不合。惟既未認定被告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即應在二月未滿
之限度以內斟酌科處,乃竟諭知拘役二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違背,
而此種違法判決,又確與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洵有理由,應即撤銷,由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95-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