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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1.
裁判日期:079.12.13
要  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
裁判日期:076.10.30
要  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3.
裁判日期:076.05.25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4.
裁判日期:070.04.17
要  旨: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
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
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5.
裁判日期:069.10.17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6.
裁判日期:069.05.15
要  旨: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
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7.
裁判日期:067.09.08
要  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8.
裁判日期:065.08.18
要  旨: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
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9.
裁判日期:064.08.14
要  旨: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10.
裁判字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
裁判日期:063.01.16
要  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11.
裁判日期:062.08.30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12.
裁判日期:057.11.21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13.
裁判日期:055.03.03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
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14.
裁判日期:050.04.13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
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15.
裁判日期:049.02.18
要  旨: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
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
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16.
裁判日期:048.11.13
要  旨: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
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17.
裁判日期:047.07.02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
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18.
裁判日期:046.10.24
要  旨:
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樓,與該商行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
房屋,亦難謂非侵入竊盜。
19.
裁判日期:046.05.07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
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
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0.
裁判日期:046.03.28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
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
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21.
裁判日期:044.05.26
要  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22.
裁判日期:043.07.15
要  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23.
裁判日期:042.07.16
要  旨: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
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
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24.
裁判日期:041.10.02
要  旨: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
,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25.
裁判字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
裁判日期:041.07.11
要  旨: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
26.
裁判字號:38年台上字第2號
裁判日期:038.10.18
要  旨:
上訴人往某處炭 ,搗毀封塞 間,竊取木炭,該 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
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27.
裁判字號:37年上字第2454號
裁判日期:037.11.29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8.
裁判字號:33年上字第1504號
裁判日期:033.11.20
要  旨: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
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
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
未洽。
 
29.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372號
裁判日期:031.06.26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
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
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30.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022號
裁判日期:031.05.07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
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
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31.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1240號
裁判日期:030.04.18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
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32.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481號
裁判日期:030.02.13
要  旨:
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33.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403號
裁判日期:029.05.02
要  旨: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34.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424號
裁判日期:029.01.01
要  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
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
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形。
35.
裁判字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
裁判日期:029.01.01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至為明顯。
36.
裁判字號:28年滬上字第8號
裁判日期:028.01.01
要  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37.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1887號
裁判日期:027.10.28
要  旨:
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38.
裁判字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
裁判日期:027.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39.
裁判字號:26年上字第2299號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40.
裁判字號:26年滬上字第18號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
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
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
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
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41.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4168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42.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6203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
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
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
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
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
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4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1654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44.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3486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45.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418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
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
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
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46.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4339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
47.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1220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
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
48.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2540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
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
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49.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2752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
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50.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460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
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51.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454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52.
裁判字號:21年上字第2586號
裁判日期:021.01.01
要  旨:
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53.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355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而所
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本
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
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54.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253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
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
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55.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384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56.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542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