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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上訴人  林有田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有田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三日晚上,夥同已定讞之吳火南、吳進福(即
謝添丁)及在逃之呂九昌等四人,乘山崎火車站無人之際,前往該站貨物月台,竊取
上海空軍供應司令部託何友家運送,因無車輛而存置其處之地下電線約七百公斤等情
,已據業經定讞之吳火南、吳進福及為上訴人僱剝地下線之彭福居分別在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區警察所指供明確。吳進福、彭福居並指明林有田係
住竹北鄉新社村,即在本件第一審審判中,吳進福亦曾當庭指認上訴人為其三十六年
八月三日共同竊取地下電線之林有田無異,並稱我與林有田互無嫌怨,不會誣攀他云
云,是上訴人之有與吳進福等共同竊取電線,供證確鑿,自非事後串囑吳進福、吳火
南翻供。而以我與吳進福、吳火南素不相識,他們所說的林有田可能是重名之另有其
人等空言所可否認。況上訴人並不能指出新社村另有林有田其人以供調查,原審據上
各供證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上訴人夥竊之地下電線,係存置於貨物月台待
運之物,並非存置廠庫,核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爰將第一
審援用該條論科之判決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吳火
南、吳進福之初供與其後之供詞不符,藉為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之口實,殊難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54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2、1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0、12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