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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樓,與該商行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
房屋,亦難謂非侵入竊盜。
    上訴人  楊劍秋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劍秋在台北市○○○路二百四十一號二樓華南紡織公司連絡
處充任工友,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二時許,侵入其隔鄰二百四十三號
樓下鴻德行及大公整染廠內竊取鴻德行英文打字機一架、咖啡色染料一罐、大公整染
廠人造棉等八疋十二碼、人造棉染料等情事,係以上訴人在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潘世艷,收買贓物人吳子鋒等供證相符,并有追獲之贓物由潘世艷
等領回之領據附卷,為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住之二百四十一號二樓出入並非必
須經過行竊之二百四十三號樓下,而上訴人在警局供稱「當天晚間十二時左右,利用
該鴻德行傭工睡了,本欲以柴刀撬門,結果門沒有鎖侵入行竊的」等詞,當無解於夜
間侵入竊盜罪責,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有期徒刑
六月,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查核尚無不合,依上訴人供述,既係利用該鴻德行傭
工睡了侵入行竊,則該處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百四十一號二樓
,與該處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房屋仍難謂非侵入。上訴論旨,謂係同幢房屋及該
處無人住宿,不符侵入竊盜規定,因貧犯罪情有可原,原判未予緩刑等詞,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14-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62-
3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