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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0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
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
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呂小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乘駱蔣氏因避倭寇移居附近山中時
,毀門侵入其住宅竊取銅錫器、銅錢等件,係採取探警陳淇豪在上訴人家中搜出鐵鍋
等物,經駱蔣氏認明為其家中被竊原贓為最有力之證據。本院查:上訴人既不認有行
竊情事,而據駱蔣氏供稱東西是他家搜出,總是他偷云云,亦未免出於推測,究竟上
訴人如何行竊,仍非查有其他確證,不足以資判斷。復查,刑法上對於乘災害之際竊
盜而加重其刑者,以行為人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其惡性較深,故予以嚴
厲之制裁,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均不包括在內。本件據原判決所載僅謂:
駱蔣氏因避倭寇移居山中,上訴人遂撬開其後門竊取錫器等物,究竟該上訴人行竊之
時是否確係災害發生之時,原審毫未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竊盜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亦嫌速斷。且就該氏呈案失單與搜出贓物單比照,僅係查
獲一部分,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行竊情事,即應進而推求該贓物之來源如何,是否合
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贓物罪之條件,為論處罪刑與否之準則,乃原審於上列各
疑點尚未究明,遽爾定讞,自於調查證據之職責有所未盡。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九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6-3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