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
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
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陳中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中博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中博於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火車站,
當車停下車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之旅客廖紅棗上衣左邊袋內之
新台幣一百零四元,當被發覺即棄贓於車梯上,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解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被害人廖紅棗及其女李鳳秀之指陳不移,且獲案贓款新台幣一
百零四元,業經廖紅棗在警務段具據領回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車站,固不包括火車,但在站台竊取車上
之物,或在車上竊取站台之物,其犯罪行為既在車站實施,自應成立該條之罪,早經
司法院院字第九四七號解釋有案,而本院歷來見解亦認凡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
之場所,均屬於車站之範圍,原審既認被告陳中博於屏東火車站,當車停下車之際,
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之行為屬實,則其並非在火車
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台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科,即屬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惟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03-8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4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07-
4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