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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3 條
1.
裁判字號:33年上字第1732號
裁判日期:033.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2.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156號
裁判日期:031.05.25
要  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3.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566號
裁判日期:029.05.20
要  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4.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947號
裁判日期:029.03.28
要  旨: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
於義憤可言。
5.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564號
裁判日期:028.07.20
要  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