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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乙○○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
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現年未滿十八歲,嫁與上訴人乙○○之子丙○○為妻,民國二十八
年七月十日(即廢曆五月二十四日)與其夫發生衝突,於洗衣之塘沿互相毆打,甲○
○抓傷丙○○腎囊因而身死,並將其屍體拖入塘中以圖滅跡,乙○○聞訊趕回,見其
慘狀不勝痛憤,遂將甲○○綑縛,並割其右耳,左顴亦被戳傷,猶以為未足,又與丁
○○、戊○○起意,欲置甲○○於死地,乃於丙○○屍體入棺之先,共將甲○○納入
棺中,置屍體於其上,然後封棺抬埋,經高副官聞聲援救得免,此項事實原判決根據
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楊家福在偵查中之證言,並卷
附之驗斷書與傷單而為認定,於甲○○部分論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之罪,從一
重處斷,因其未滿十八歲,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犯情可憫,再減二分之一,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五十九條,處以有期徒刑三年。於乙○○部分一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割去甲○○之耳,
使受重傷,與其綑縛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處罰金ㄧ百元,如易服勞役,
以一元折算一日,一係於割耳後又另行起意殺人未遂,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辦理,尚屬
於法無違。甲○○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核與防衛之要件不合。乙○○上訴意旨以
殺人未遂罪,欲諉之於丁○○一人所為,指摘原審採用楊家福之前供,而不採用其後
供,顯係就事實審行使自由心證之職權,妄為攻擊,其於妨害自由、割耳之罪,則謂
施行家法懲治,自信為法律所許可,尤為謬誤。惟查,上訴人乙○○於割去甲○○之
耳以後,又與丁○○、戊○○合謀,欲置甲○○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
,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非當場之情形可比,原審論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殊非
適法,應由本院依法將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罪屬未遂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又犯情可
憫,應再酌減二分之一,處以最低度之刑。至甲○○對於乙○○處刑部分提起上訴,
查本件既係依公訴程序辦理,該甲○○係居於被害人地位而非當事人,依法即無提起
上訴之權,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兩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59-56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