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五月十
九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弟妻戊○○寡居,與同村己○○(即己○
己)有姦,己○○於二十九年舊曆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又至其家與戊○○續姦,已畢
臨行之際,手持白蠟杆,丙○○、丁○○各持木棍,乙○○拿刀及紡花錠子夥將己○
○擊斃院內各情,已據被告等到案之初自白不諱,核與勘驗被害人所受傷痕相符,是
該被告等為殺人兇犯毫無疑問,所應審究者該被告等之殺人是否當場激於義憤,是已
查原判既認定被害人死於被告院內,其非當場殺害,亦可斷言,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所定激於義憤殺人而限於當場者不同,如原判以該被告等情有可原,自可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量處較輕之刑,不能適用該條處斷,
乃原判逕予核准適用法條,顯屬不當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猝然遇合,當場有所憤激忍無可忍,以致
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事後將其殺害,自與當場
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即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之事實認
定「被告甲○○以己○○欺侮其二弟媳戊○○,義抱不平,於民國二十九年舊曆十一
月二十四日見己○○復來撥門入室,乃率其三弟乙○○、其子丙○○在室外守候,待
己○○出室即群起執持棍刀,當場毆斃停屍院內」,而理由內則謂「被告甲○○因其
弟妻戊○○寡居與同村己○○有姦,己○○於二十九年舊曆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又至
其家與戊○○續姦,已畢臨行之際,手持白蠟杆,丙○○、丁○○各持木棍,乙○○
拿刀及紡花錠子夥將己○○擊斃院內」,由前言之,似被告等見己○○來與戊○○通
姦,遂預定計劃候其出室共同將其殺害,由後言之,似被告等猝然遇合己○○與戊○
○續姦,引起公憤,於其行姦甫畢之際予以殺害,無論事實與理由矛盾不無可議,且
一則認定事實應成立普通殺人罪,一則記明認定之理由又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有關
,乃不傳案訊明遽行核准,殊有未合。上訴意旨其理由固難謂為全然適合,惟其指摘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不當,即非毫無可採,應認該部分有更審之
原因,合予發回,依照通常程序為之審判。至被告丁○○部分,初審判決認無殺人行
為,且其甫十二歲應在不罰之列,即予諭知無罪,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事實,該被告
並未參與殺人行為,而理由內又謂丁○○亦持木棍夥擊,固屬不合,但既未達於刑事
責任年齡仍予核准,尚於法無違誤,檢察官對該被告併行提起上訴,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3、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7、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1-3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不再援用: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1156 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