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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
於義憤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已死被害人戊○○右眉叢接連木器傷三處,均皮破血 浮腫紫黑色,左前脅斜穿過
合面脊背有槍彈出入口傷,左肘背對穿過,左肘窩有槍彈出入口傷,入口如灣豆或小
指大,出口均如指拇大,痕口焦黑色,己○○心坎近下斜穿過合面脊背近下有槍彈出
入口傷,入口如小指大,出口如指拇大,痕口發變焦黑色,左右肋各有刀傷,一處斜
長一寸二分,縮寬二三分不等,痕口齊,左肋窩有刀傷一處斜長三寸五分,縮寬一寸
二分,深抵骨,骨斷,痕口齊,均係在己○○室內,生前受傷身死節,經第一審先後
驗明,繪具勘圖附卷,被害人己○○因夫從軍日久,遷回母族佃庚○○屋居住,與戊
○○通姦,陳姓族眾向阻不理,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戊○○復往續姦,陳族憤
甚,於下午集議對付,迄夜丙○○、丁○○、甲○○(即甲○甲)等十餘人前往,由
丙○○、丁○○共同將戊○○與己○○一併殺害,既經上訴人等分別供明,原審參核
彼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以認定其共同一行為而殺二人之事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三兩款、第五十九條
,分別就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十年,甲○○減處有期徒刑五年論罪量刑,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激於義憤及自首為言,然既經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
,固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而其投案自白既在辛○○狀訴之後,雖事出後當由壬○○
等向區署遞狀,其內容不過謂已死戊○○以勢誘姦,請求主辦以正風化等語,雖丙○
○曾列名其間,觀其投縣初狀又顯屬欲首而又中止,亦顯與未發覺前投首而受審判者
有殊。至丁○○自承同往而否認行兇,徵諸屍傷之複雜,以及其在偵查中述詞,固非
空言所能飾卸,甲○○上訴意旨雖以事前曾經告誡,事中又未從場為辯解,但丁○○
在偵查中稱:「丙○○出手打時,還有甲○○一路」,該項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自
足為甲○○為本案在場共犯之證明。本件丙○○、丁○○、甲○○等上訴意旨均難認
為有理。惟上訴人乙○○涉嫌之點不外以其共同具狀之詞氣,及甲○○所稱:「老輩
子癸○○、乙○○來喊去說戊○○實在欺壓我家,我們還要抬頭活人嗎?纔商量說去
對不著他」等語為根據,然就丙○○在偵查中述稱:「因他(指戊○○)掃我們陳家
的臉面,才由族人商量去捕拿他們的,又因戊○○跑了我才開槍」,又稱:「只要他
不跑,還是不打死他的」云云,雖其詞不免避就,然陳氏族人集議是否即擬置被害人
於死地,抑或如該上訴人在原審辯解所謂商議係促令己○○遷移,詎知丁○○等年輕
氣大會同多人加以殺害,尚非無審究餘地,原審僅本甲○○該項述詞及其狃於俗見挺
身具訴,即並認該上訴人為事前從犯,致該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上指摘,非
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57-5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