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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丙○○初則訴諸法庭,以譚恆文等殺死伊夫,出具切結在卷。
嗣因得譚恆文等洋八百六十元,又聽熊子瑤唆使,以民與死者關係叔姪,未與救護之
嫌,遂告民為殺叔首犯。原審不察,偏聽告訴人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處民重刑,殊
有未當云云。本院查:丙○○初次訴狀原已列上訴人甲○○為共犯之一,雖於民國二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稱氏告訴譚恆文等殺死氏夫丁○○,然並未敘明未有上訴人甲
○○在內,況於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勘驗時述稱打死其夫有甲○○、乙○○等十五人
,顯見丙○○並非事後聽人唆使而為告訴,原審採取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譚恆文
、譚有牙等之供述,並驗斷書所載丁○○之傷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以其犯罪
動機,由於丁○○擅賣眾地吞價不分,第一審判決量刑失之於重,遂依法改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論罪科刑均屬允洽,上訴為無理由。
(二)乙○○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謂:已死丁○○生前管理族事,擅賣眾地,民當時以該人既吞價不分,又
算帳不理,一時義憤填胸致染成不測之禍,實屬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原審依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有未合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係
絕對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時,始能適用。本件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
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
之可言。而況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原判決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並不違背法令,此項上訴亦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55-5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