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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 條
1.
裁判日期:066.02.16
要  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2.
裁判日期:048.04.16
要  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
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
無本條之適用。
3.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2180號
裁判日期:032.10.04
要  旨: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
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
,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
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4.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243號
裁判日期:029.04.25
要  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5.
裁判字號:23年非字第4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
違。
6.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980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
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
,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
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