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
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
,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
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流西
    被      告  潘火頭
                潘海獻
                潘德明
    上  訴  人  潘群豹
                潘  遂
                潘群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潘流西、潘遂罪刑,潘火頭、潘德明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潘群豹部分
之判決均撤銷。
潘流西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潘火頭、潘德明部分,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潘群豹、潘遂部分不受理。
檢察官對於潘海獻部分之上訴及潘群法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潘流西、潘群法部分:
據原判決事實記載略稱:潘慶華充任保長,因素行不洽,輿情激成眾怒,民國三十一
年八月一日(即廢曆六月二十日)晚,趁其赴外村之機,潘群虎、潘群豹、潘群法與
在逃之潘國正分持槍刀,及潘遂、潘流西等亦至村外三角坑等候潘慶華歸來殺卻,適
潘慶華之保丁潘德明持槍往迎保長行經三角坑,潘群豹、潘遂將其槍繳去,並迫令賭
咒,復令其叫回保長,否則以殺戳其全家為要挾,潘德明深恐巨禍臨頭,不得已將潘
慶華叫回至三角坑,潘群豹等向潘慶華刀槍齊施,登時斃命等情。徵之於上訴人即被
告潘流西在原縣鄉公所自白參與謀議及實施殺害潘慶華均屬在內,核與共同被告潘火
頭、潘群法之供述相符,上訴人潘群法在原縣鄉公所亦已自白不諱,共同被告潘德明
在原審尚指明殺害保長時確有潘群法在場,該上訴人等謂前開自白出於刑求,但未驗
有刑傷,自屬空言無據。原審基此事實與證據論該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書第一項),處潘
群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除仍各以其自白係屬刑
求,委非正當外,潘群法則謂:「民前往鄉公所報告,已經隊長王世德證明在卷,如
果民有共同殺人行為,安肯再為報告?二審對此未曾論及,殊屬失當。」潘流西則謂
:「二審判詞關於民之部分,引用潘德明最後兩次之供言,似認為可採矣,則潘德明
供述回來時在三角坑未見民在場,則民並未加入實施,不問可知。二審僅認為酌減理
由,亦屬失當」各云云。不知上訴人潘群法充任甲長殺害保長後,以為前往鄉公所報
告可免犯罪嫌疑,而真實之事實既經潘德明述明,該上訴人亦知無可推諉,不得不盡
情自白,王世德對於潘群法如何報告及其在鄉公所他們都承認殺人並未受刑,陳述歷
歷,該上訴人安能援引一部分有利之證言,以資掩飾?上訴人潘流西以潘德明在原審
之供訴未予證實為有利,但潘德明在原審所稱:「回來時在三角坑遇見潘群豹、潘遂
、潘群法,還有幾個人我不知是誰」云云,並非謂該上訴人確不在內,且據潘群法謂
:「潘流西在場,執有槍枝。」潘火頭稱:「潘國正、潘流西叫我跟他到西南地,給
我說明 (指殺人事 )。」是該上訴人確為共同正犯之一,至為明瞭,前開意旨亦無足
採。惟查,潘流西與潘群法犯罪情節相同,原審乃以潘德明之供述較為有利,認該被
告並非重要分子,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自屬違法。檢察官本此意旨提起上
訴,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潘流西罪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與潘群法同一之
刑期,並諭知從刑。
(二)潘火頭部分:
查被告潘火頭在原縣鄉公所固有「潘群豹、潘流西、潘國正、潘德明、俺五人商量殺
潘保長,俺都面北咀咒,不得三心二意」之供述,然在原縣政府則稱:「我在門口站
,潘國正、潘流西教我跟他去西南地,我也不知為啥事,到地內給我說明,我害怕,
他們看我不行,又教我回家了」云云,是該被告究否參與咀咒,前後不一其詞,因之
究係幫助?抑係預備?殊不乏推求餘地。果係幫助,則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
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則預備尚在
著手以前,自無中止可言,應仍論以預備之本罪。原審認為預備殺人中止,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其依中止犯之例處斷為違誤,非無理由。
(三)潘德明部分:
查被告潘德明因往接被害人潘慶華回家,適遇潘群豹等在三角坑等候潘慶華回來予以
截殺,遂將潘德明所攜之槍繳去,並迫令賭咒後,令其叫回潘慶華,否則以殺戳其全
家相要挾,為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是該被告將潘慶華接至三角坑遇害,固屬出於潘群
豹等強制之所致,然受人為之強制,並未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仍不能謂非故意
之行為。該被告受潘群豹等之威脅強制後,已離開三角坑地方,前往副保長侯化宇家
接潘慶華,其意思已回復自由,無待深論,此時侯化宇因其為時過晚,欲留潘慶華等
住宿,而該被告不於斯時告密,乃謂有兩人可以走路(見侯化宇供詞),即偕同潘慶
華仍往三角坑,聽其殺害,是因自己恐受將來之危害,遂不惜犧牲他人之性命,縱令
犯情可原,要難解免幫助殺人之罪責。原審認為非故意之行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有欠允協。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無理由。
(四)潘海獻部分:
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明,但必須查明其供述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根據。本件被告潘海獻被訴殺人嫌疑,雖共同被告潘群
虎、潘群法在原縣鄉公所供述有潘海獻在內,然經原審調查,並無何種佐證,且據被
害人之父潘清堂在原審稱:「潘海獻與他們同謀否,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他那一晚上
沒到三角坑」云云,核與該被告供稱「我住東頭,保長住西頭,保長死那夜我在梨園
看梨,後聽人吵鬧,我才知道」等語尚無不符。原審本此心證,認潘群虎、潘群法前
開供述不足採信,以該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判斷證
據之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裁判上之心證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潘群豹、潘遂部分:
查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為第三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潘群豹、潘遂殺人案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先後因病死亡,經原審檢同該被告等死亡證書,
函由本院檢察署轉函到院,依照上開規定,應將兩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
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兩款,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