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
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
無本條之適用。
    上訴人  葉祥治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葉祥治因疑其妻葉黃瓊煙不貞
,於去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乘其妻洗衣服時,手持鎌刀,從葉黃瓊煙頭部砍殺兩刀
,葉黃瓊煙一面負痛呼救,一面避往鄰家,因驚動葉祥治之兄葉祥訓及四鄰,葉祥治
即棄刀向警自首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及偵查中,經自白前情不諱,核與葉黃瓊煙
供證及診斷結果亦屬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之
故意,及其殺人是否尚屬未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均未明白認定
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上訴人既一再狀稱其患有神經病云云,其
妻及兄所供亦同,並稱曾經醫師羅天生醫治等情,所稱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之犯罪
是否出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得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至有關係,原審於此未予調查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況查中止犯之減輕,以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既認上訴人因其妻呼救,並避往鄰家,驚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
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為明顯。乃第一審遽引上開法條予以論減,原審不為糾正仍
予維持,於法尤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為未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
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70-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0-6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