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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其夫乙○○感情不洽時相吵鬧,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乙
○○因腹痛臥床索取茶喝,上訴人頓起殺意,將鏡背水銀刮下沖以開水送與喝飲,同
時並將窗戶關閉藉以便於毒害,詎乙○○入口後即覺有異不肯飲喝,上訴人知事已敗
露急將開水倒地,並用被單揩擦茶碗,乙○○當在幢廚內撿獲破鏡四塊,及上訴人臀
坐下處撿獲圓鏡一面,均有刮去水銀痕跡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質之,上
訴人雖不肯直認有毒害其夫乙○○之事,但對於將鏡背水銀刮下沖以開水作毒害生命
之用亦所自承,而又有獲案之原鏡片及茶碗可資證明,爰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以上
訴人所沖水銀為自尋短見之辯解,無非事後飾詞,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觸犯殺人未
遂之罪,並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五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獲案鏡片等件沒收,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於法並不違背。再查上訴人係被乙○○察覺後,始將開水倒地,
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已如第一審判決所釋明,而又贅引刑法第二十七條,原審亦
未予以糾正,究嫌未洽,但尚與判決結果無關自屬無庸改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
將水銀有無異味加以鑑定,及其僅刮大鏡水銀未將四塊碎鏡水銀刮削兩點,為其不服
之論據,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0-1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