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851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 條、第 6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參照,倘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將直接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行使, 立法政策上似宜徵得不動產役權人同意後為之,以衡平兼顧土地所有權人 及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 851、856 條規定參照,需役不動產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雖然供 役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並未因合併分割而增加,惟因該不動產役權所 從屬之需役不動產面積已增加,於該不動產役權之特定便宜目的範圍內, 將可能增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容忍或不作為負擔,故仍應取得供役不動 產所有權人同意,或由供役、需役不動產雙方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役權內 容另依協議定之,以兼顧雙方權益
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 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 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 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
民眾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屬既成道路,依相關司法院解釋,國家應給予相當 補償,按年度給付相當於租金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復於該土地另成立不 動產役權關係,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該不動產役權如不妨礙既成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則國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給予所有權人補償,自 無減少租金之問題
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法院四十 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 依上開判例,自應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 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 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似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行政上逕予強制 執行之法令依據,非本部主管業務,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