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法院四十
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
依上開判例,自應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
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
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似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行政上逕予強制
執行之法令依據,非本部主管業務,未便表示意見。
全文內容: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依
上開判例,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
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
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似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行政上逕予強制
執行之法令依據,非本部主管業務,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