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民眾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屬既成道路,依相關司法院解釋,國家應給予相當
補償,按年度給付相當於租金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復於該土地另成立不
動產役權關係,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該不動產役權如不妨礙既成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則國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給予所有權人補償,自
無減少租金之問題
主    旨:有關吉安鄉公所為民眾申請給付其所有土地 102  年度租金 1  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4  日府建計字第 1030082284 號函。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及 61 年判字第 435  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586  號判決),其土地之所有
              權雖仍為私人所有,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參照)。是
              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用地上,得否容許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
              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以往司法實務有採否定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2811 號判決參照)。惟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對其
              財產權之侵害甚鉅,是以,近來有學者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於不妨礙
              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下,應許所有權人為其他使用(「現
              代公用關係與財產權之再釐清─以公用地役權為例」研討會紀錄,台
              灣法學雜誌,第 228  期,102 年 7  月,頁 134-139)。且近期亦
              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如係供需役地之通行使用,
              此與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並無妨礙,是以,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該土地設定民法上之地役權,分屬二事,不能
              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混同或消滅地役權之效果(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吉安鄉宜安段 276  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判決認屬既成道路,依上開司法院解
              釋,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爰按年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嗣如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該土地另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參酌上開學者及實
              務之見解,該不動產役權如不妨礙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使用
              者,則國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給予所有權人之補償,自無減少(租金
              )之問題。至於設定在後之不動產役權如對既成道路之通行使用造成
              侵害,地方政府即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最高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