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眾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屬既成道路,依相關司法院解釋,國家應給予相當
補償,按年度給付相當於租金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復於該土地另成立不
動產役權關係,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該不動產役權如不妨礙既成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則國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給予所有權人補償,自
無減少租金之問題
主 旨:有關吉安鄉公所為民眾申請給付其所有土地 102 年度租金 1 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4 日府建計字第 1030082284 號函。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及 61 年判字第 435 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586 號判決),其土地之所有
權雖仍為私人所有,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參照)。是
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用地上,得否容許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
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以往司法實務有採否定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2811 號判決參照)。惟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對其
財產權之侵害甚鉅,是以,近來有學者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於不妨礙
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下,應許所有權人為其他使用(「現
代公用關係與財產權之再釐清─以公用地役權為例」研討會紀錄,台
灣法學雜誌,第 228 期,102 年 7 月,頁 134-139)。且近期亦
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如係供需役地之通行使用,
此與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並無妨礙,是以,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該土地設定民法上之地役權,分屬二事,不能
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混同或消滅地役權之效果(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吉安鄉宜安段 276 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判決認屬既成道路,依上開司法院解
釋,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爰按年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嗣如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該土地另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參酌上開學者及實
務之見解,該不動產役權如不妨礙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使用
者,則國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給予所有權人之補償,自無減少(租金
)之問題。至於設定在後之不動產役權如對既成道路之通行使用造成
侵害,地方政府即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最高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