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及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戶籍謄本自
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遇有爭議時,仍應依實調查所得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 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
起連續計算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戶
籍謄本如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
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
三 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
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占有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他遷,除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
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四 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
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
請。必經宜查證明無誤,始進入公告程序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
項參照) 。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五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向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其處理程序應依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