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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72 條
1.
發文日期:106.06.30
要  旨:
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
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
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
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
2.
發文日期:085.08.10
要  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係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規定,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或地上權者,祇須符合民法前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不以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
3.
發文日期:080.02.11
要  旨:
一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及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戶籍謄本自
    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遇有爭議時,仍應依實調查所得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  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
    起連續計算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戶
    籍謄本如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
    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
三  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
    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占有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他遷,除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
    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四  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
    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
    請。必經宜查證明無誤,始進入公告程序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
    項參照) 。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五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向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其處理程序應依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參照) 。
4.
發文日期:072.01.27
要  旨:
查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有直接占有與間接占
有之分,皆為取得時效之基礎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六十三頁參照)
。本案陳○貞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納
稅通知書等,參照行政院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理由,
似可證明陳君有關接占有未中斷之事實,登記機關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5.
發文日期:053.09.09
要  旨: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