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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1 條
1.
發文日期:110.04.27
要  旨:
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
列事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
……」「偵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
、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
他權利人(第 1  項)。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
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
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行政
執行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檢察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
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
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
價額(即底價)(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
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
,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而以拍賣物「不定底
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格,債權人或
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拍定
;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
等各種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
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
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
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
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本件係地方檢察署因義務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地方法院裁定就車輛准予扣押,並囑託執行分署
協助拍賣。執行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
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依囑託機關之函復,足見囑託
機關已明確區分「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本
案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指定起標價,執行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
及估價報告,就本案車輛「不定底價」公告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
出價應買,執行分署再次公告進行拍賣,當日異議人出價最高,且囑託機
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執行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
金後交付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分署所為拍賣公告及拍賣
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0.07.11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
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
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3.
發文日期:098.10.06
要  旨:
關於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且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惟其捐助財產
仍登記於祭祀公業,遲未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其捐助行為尚難認為無效
,捐助人似仍應負有移轉所捐財產之義務
4.
發文日期:097.02.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
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
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
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
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
產交付,即生效力。查本件動產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行政執行處乃
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
,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5.
發文日期:092.07.30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適用疑義
6.
發文日期:080.05.30
要  旨: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他方之意思表,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依此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間
僅生債之效力,尚須有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始生贈與物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而以股票為贈與,除當事人雙方須有意思示之合致外,記名股票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背書及交付
轉讓,始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不影響有所權移轉之效力
。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公司法未設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只須交付股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案關於○○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受贈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
取得之有效日期,請參考上開意見,依權責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7.
發文日期:080.05.02
要  旨:
一  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 逕行占有者
    ,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
    物後之十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程
    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因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
    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向抵押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
二  該車輛如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物者,則依前述民法規定,
    於抵押物拍定後交付與拍定人時,所有權由原所有人移轉予拍定人。
三  如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為抵押物之出賣或拍賣者,
    其結果與前述 (二) 同,尚不發生抵押物原所有人應先過戶與抵押權
    人再過戶與買受人之問題。但債務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  如拍賣係由法院為之者,辦理過戶登記及權利移轉基準日,應以法院
    之文件為憑據。
8.
發文日期:070.12.08
要  旨:
一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
    有明文。經查無來複線空氣槍既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行政院下
    令應以外銷為限,禁止流入國內市場,即自該日起,是項物品在國內
    已不具有融通性及讓與性,且此限制命令無法預期其解除日期,是該
    標的已達「不能給付」之程度。
二  本件台中市台○公司負責人吳○源,如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與
    孫○勝、林○堯訂立買賣契約銷售空氣槍並已交付,揆諸前述說明,
    該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空氣槍所有權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仍生移
    轉之效果 (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 。換言之,空氣槍之所有權似
    應歸於買受人孫○勝、林○堯。
9.
發文日期:070.01.29
要  旨:
一  本件原買賣契約參照本部前函 (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六十九律字第
    七一四八號函) 說明,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時,應可認為無
    效。
二  吳○源與孫○勝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協議,其
    和解契約為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惟其仍以不具融通性之空氣槍為契
    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和解契約仍屬無效。
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
    明文。物權行為因具有無因性,故債權契約無效,不影響物權行為之
    效力。本件原所有權人孫○勝於訂立和解契約後,若已為空氣槍之交
    付,揆諸上述說明,空氣槍之所有權似應歸於吳○源所有,苟未交付
    ,並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效力。
10.
發文日期:045.08.23
要  旨:
查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占有之移
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惟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定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
物之明文,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依同法第九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移轉占有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
○號判例) 。台灣土地銀行電附之農業生產放款借據,其第五條載有:「
借款人原將所購有耕牛○頭....提供擔保,除將擔保物交由貴行指定保管
人代為保管外,並將有關憑證交貴行持執....」等字樣,如該耕牛已由出
質人交於土地銀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則不論保管不與銀行間之關係如何
,要不能謂未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該耕牛如被強制執行,該行即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