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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3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一  本件原買賣契約參照本部前函 (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六十九律字第
    七一四八號函) 說明,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時,應可認為無
    效。
二  吳○源與孫○勝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協議,其
    和解契約為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惟其仍以不具融通性之空氣槍為契
    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和解契約仍屬無效。
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
    明文。物權行為因具有無因性,故債權契約無效,不影響物權行為之
    效力。本件原所有權人孫○勝於訂立和解契約後,若已為空氣槍之交
    付,揆諸上述說明,空氣槍之所有權似應歸於吳○源所有,苟未交付
    ,並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