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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9 條
1.
發文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077.02.22
要  旨: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四點第四項所規定之「書
面保證」,就其文義觀之,似係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而不
包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至於產物保險公司可否為保證業務,尚有待研究
。
3.
發文日期:064.01.14
要  旨:
查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係屬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之保證,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而言,與票據之背書行為有間。
4.
發文日期:058.09.11
要  旨:
身分保證書不失為證明債權之一種文件;民法上之保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
約;保證債務之成立及已否清償,不以依法追償為要件
5.
發文日期:058.09.11
要  旨:
查本件疑義 (一) 所稱「身份保證書是否得視為債權憑證」一節,按民法
上所謂「人事保證」,係指關於主債務人能勝任職務及忠誠服務之保證,
亦稱職務保證,此種保證,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項損害賠償,事先尚無一定之金額,
須經兩造合意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與一般金錢借代之保證雖有
不同,惟身份保證書仍不失為證明債權之一種文件。次查疑義 (二) 所稱
「保證債務之認定,如該債務未依法追償 (即未判決確定) 者,是否不得
認為未償債務」一節,查保證債務之成立及已否清償,不以依法追償為要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