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身分保證書不失為證明債權之一種文件;民法上之保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
約;保證債務之成立及已否清償,不以依法追償為要件
全文內容:查本件疑義 (一) 所稱「身分保證書是否得視為債權憑證」一節,按民法
上謂「人事保證」,係指關於主債務人能勝任職務及忠誠服務之保證,亦
稱職務保證,此種保證,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項損害賠償,事先尚無一定之金額,須
經兩造合意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與一般金錢借貸之保證雖有不
同,惟身分保證書仍不失為證明債權之一種文件。次查疑義 (二) 所稱「
保證債務之構成是否以保證書之約定為構成要件」一節,按民法上所謂「
保證」,係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之一種,經保證人與債權人合意,即得成
立,不須一定方式,亦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再查疑義 (三) 所稱「保證
債務之認定,如該債務未依法追償 (即未判決確定) 者,是否不得認為未
償債務」一節,查保證債務之成立及已否清償,不以依法追償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