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經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 ,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 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依該法人 之章程及解散決議處理歸屬
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 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標的,仍須視地上權設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而定, 故如以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 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 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土石為收益處分
依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 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在共有林地採伐之竹木,即屬天然孳息。該 項竹木採伐權誰屬,乃屬事實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