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49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擬設定 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並一併出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該地上建物已 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就租賃期限限制等事項倘文化資產保存法有相關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有民法上述規定適用
民法第 425-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等參照,當事人間得否適用該條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 審認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 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係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原則,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 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拒絕續訂租賃契約,僅繳納損害賠償金時 ,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事 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裁判,本部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