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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09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
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拒絕續訂租賃契約,僅繳納損害賠償金時
,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事
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裁判,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