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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0946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