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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7 條
1.
發文日期:106.09.26
要  旨: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
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
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
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
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
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2.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3.
發文日期:081.10.16
要  旨:
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
4.
發文日期:081.10.16
要  旨:
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
5.
發文日期:061.07.12
要  旨: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
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
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
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
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之適用。
6.
發文日期:043.01.16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
    ,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
    任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存所附設
    於地方法院 (下略) 」。現時台灣省內各地方法院,均已附設提存所
    ,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依法提存,依
    上開規定,自應向各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為之。
二  至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則與受理提存事件性質不同,依提存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所對於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原無庸自行保管,而應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