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
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
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
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
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
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主 旨: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債務人得否依民法及
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4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基於事
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包括債權人離開其住所,音訊
杳無,下落不明,而難以給付之情形(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
3 版,第 720 頁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所稱「死亡
補償」,乃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判決參照),是如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即發生雇主應給與
勞工遺屬死亡補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符合民法第 326 條所
定提存要件,雇主(清償人)得依民法第 327 條及提存法規定,將
其給付物為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債權人)提存之。
三、另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得否依提存法
辦理提存乙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106 年 8 月 29 日秘台廳
民三字第 1060018990 號函復略以:「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
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
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
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
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至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
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
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
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
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
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