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
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
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
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
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
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主    旨: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債務人得否依民法及
          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4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基於事
              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包括債權人離開其住所,音訊
              杳無,下落不明,而難以給付之情形(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
              3 版,第 720  頁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所稱「死亡
              補償」,乃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判決參照),是如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即發生雇主應給與
              勞工遺屬死亡補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符合民法第 326  條所
              定提存要件,雇主(清償人)得依民法第 327  條及提存法規定,將
              其給付物為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債權人)提存之。
          三、另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得否依提存法
              辦理提存乙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106  年 8  月 29 日秘台廳
              民三字第 1060018990 號函復略以:「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
              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
              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
              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
              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至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
              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
              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
              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
              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
              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