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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公參字第 11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
    ,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
    任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存所附設
    於地方法院 (下略) 」。現時台灣省內各地方法院,均已附設提存所
    ,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依法提存,依
    上開規定,自應向各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為之。
二  至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則與受理提存事件性質不同,依提存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所對於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原無庸自行保管,而應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
              ,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
              任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存所附設
              於地方法院 (下略) 」。現時臺灣省內各地方法院,均已附設提存所
              ,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依法提存,依
              上開規定,自應向各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為之。
          二  至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則與受理提存事件性質不同,依提存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所對於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原無庸自行保管,而應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