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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決字第 155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 (81) 內社字第八一一四四五○號函
              。
          二  按合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
              務。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又民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算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作社之清算人
              執行清算職務時,其所應退還社員之股金,乃屬該社員得請求返還之
              股金債權,如該社員 (債權人) 受領遲延,或該應返還之股金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致清算人難為給付者,清算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為社員債權人提存之。本件據來函所述:「‥‥‥社員
              股金之退還工作,每因領款對象連繫困難而延宕時日,‥‥‥」乙節
              ,是否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仍請參酌前
              開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審酌之。如依法得為提存則有關提
              存事務,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50 期 45-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