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
,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
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
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