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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85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說明
主    旨:關於趙○宏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八經字第四六九九六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係指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不當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
              參照) ,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
              之第三人。易言之,必須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其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方有確認之實益。如非屬上述之賠償
              請求權人,自無請求確認之權。查本件趙君並非屬被害人,亦非被害
              人之親屬,是以似尚無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權利。
          三  又依趙君請求書內容所述,其友人係因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山區
              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因故受有損害,擬於日後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惟國家賠償之成立前提,須先認定其究係肇因於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方得依同法第九條之
              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實依趙君請求書所載,因未臻明確,
              故無從判斷,如欲確定本件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似宜由賠償請求權
              人檢附損害發生之相關資料,以為判斷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