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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29 條
1.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2.
發文日期:070.12.08
要  旨:
一  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
    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
    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 (郵局存款部分)
    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
二  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
    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請銓敘部釋示。
3.
發文日期:070.08.15
要  旨:
來函所述情形,遺失物所有人周○係因病逝而無從認領,並非不為認領,
與因沉默而喪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項遺失物仍屬周○之遺產。惟周
○在台無親友,其遺產無人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
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
有民法第一一二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並得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及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及第一一八五條規定辦理。
4.
發文日期:055.02.26
要  旨: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
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5.
發文日期:042.11.21
要  旨: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
    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
    民法第一一二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
    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民法第
    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民法
    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
    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
    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
    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