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